(2016)吉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邵广恩与东丰县金承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广恩,东丰县金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终1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广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丰县金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邵广恩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金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邵广恩一审诉称:金承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变现资产优先偿还前期向邵广恩借款278.96万元。经多次催要,金承公司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一、金承公司偿还邵广恩借款278.96万元;二、诉讼费由金承公司承担。金承公司一审辩称:金承公司与邵广恩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金承公司从未向邵广恩出具过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材料;对邵广恩持有的证据,金承公司怀疑其真实性,请求委托进行鉴定,以确认有关案情。一审法院认为,邵广恩与金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受案调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广恩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117元,予以退还。邵广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予以撤销。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故意捏造法律作出枉法裁判,驳回邵广恩起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存在。本院认为,邵广恩提出的一审法院故意捏造法律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一审裁定关于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