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平、刘淑丽与王大炜、冯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刘淑丽,王大炜,冯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5454号原告王平,住辽宁省本溪市。原告刘淑丽,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哲,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炜,住大连市。被告冯波,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金香,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平、刘淑丽与被告王大炜、冯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平、刘淑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67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3133.5元,退回二原告3133.5元。审 判 长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凌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