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农民。2016年2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芦某驾驶浙07.76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温寿线由南往北行驶,17时17分许,行经温寿线179KM+900M路段街道通行时与被害人夏某乙驾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往北行驶的电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夏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芦某的供述、证人夏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勘查情况、视频资料、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芦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