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与王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组织机构代码X0651003-6,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境内。法定代表人魏文华,该场场长。上诉人王喜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黑龙江省同江市,且合同履行地“六里泡子”属地上属于黑龙江省同江市,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黑龙江省同江市。综上,上诉人王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2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系“青龙山农场内陆水域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地为合同中约定承包的“六里泡子”水域,该水域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管理局辖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管理局辖区内,且本案一审原告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已经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起诉,后者已经立案。综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宏业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