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忠丽与贾国锋、贾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丽,贾国锋,贾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35号原告:王忠丽。被告:贾国锋。被告:贾晓波。原告王忠丽与被告贾国锋、贾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忠丽、被告贾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贾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丽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1.5%每月,并承诺2个月后一并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3600元,约定利息1.5%每月,并承诺2个月后一并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末,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40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340848元整,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国锋未答辩。被告贾晓波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约定均没有异议。我与被告贾国锋系姐弟关系。原告所诉借款系我与被告贾国锋合伙承包工程的欠款。2015年8月2日我与被告贾国锋达成了分家协议,双方约定欠款均由贾国锋偿还。我现在没有偿还欠款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贾国锋、贾晓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600元,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2个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贾晓波于上世纪90年代相识,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贾晓波与被告贾国锋相识。二被告因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家中备有现金。上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借与二被告,借款地点分别为原告家中及二被告办公地点。因二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晓波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过程中出具了借据两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约定,被告贾晓波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据借据所载明的分别认定为200000元、73600元。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双方月利息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7248元(本金2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共18个月,利息合计54000元;本金73600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共12个月,利息合计1324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国锋、贾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73600元;二、被告贾国锋、贾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73600元的利息人民币67248元(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9日;本金人民币73600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三、被告贾国锋、贾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偿还完毕时止;四、被告贾国锋、贾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736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欠款本金人民币73600元偿还完毕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5元,由被告贾国锋、贾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珏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