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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付博与江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江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付博,男,194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吕鑫,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莹,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颖,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薛建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江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鑫、张国莹,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被告江颖委托代理人薛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博诉称,2015年7月6日16时30分,被告江颖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西大直街行驶至西大直街与通达街交口处将付博(男,66岁)左脚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博被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救治。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博无责任。同时被告江颖驾驶的×××明锐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6.35元、交通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9786.17元、误工费31516.67元、残疾赔偿金316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共计103363.8元。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理赔范围外的赔偿由被告江颖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辩称,被告江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同意赔偿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江颖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公司相应理赔结束后,应当由被告江颖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6日16时30分,被告江颖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付博在西大直街与通达街交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江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江颖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报案代抄单。证明被告江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江颖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26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依据此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江颖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两张及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医疗费10836.35元,其中原告支付600元,其余10236.35元已由被告江颖向医院支付。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江颖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号”。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个月,误工期为305天。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第3项有异议,误工时间不能适用鉴定书305天,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计算截止日是截至到定残之日,结合原告误工期应当是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鉴定结论最后一项与该司法解释相矛盾。从其鉴定意见中确认的三个月医疗终结时间可以得知根据科学的、合法的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治疗和休养时间为三个月。而鉴定结论的最后一项无故将误工损失日延长为305天,与其自行作出的医疗终结时间相矛盾,因此,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以305天为准。被告江颖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证据六、哈尔滨市先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先利纸箱厂工资表两张、哈尔滨市先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无法工作,误工期间工资为3100元/月,误工305天,总计31516.67元。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对该证据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305天。被告江颖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误工损失应该是实际发生的,而该份证据未能明确误工损失的实际数额,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证据七、护理人员说明两份及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付博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江颖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八、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100元。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江颖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九、原告户口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江颖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被告江颖未举示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六,本院认为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6时30分,被告江颖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西大直街行驶至西大直街与通达街交口处将原告付博左脚轧伤。原告付博被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第1跖骨基底骨折,左足第2、3、4、5跖骨颈骨折,左足小趾近节趾骨基底骨折。于2015年7月6日入院,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药费10836.35元,其中被告江颖支付10236.35元,原告付博支付6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博无责任。经原告付博申请,由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做出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22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付博左足趾、跖骨骨折伤,足弓破坏≧1/3符合十级残;2.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3个月;3.误工损失日为305天(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另查明,同时被告江颖驾驶的×××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再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333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原告付博于1949年5月12日出生,今年66岁。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哈尔滨市先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月收入3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颖在驾车过程中,不慎将原告付博撞伤,被告江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颖驾驶车辆×××号明锐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颖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24天=24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号明锐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元。(二)、医药费,原告共医药费10836.3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600元,被告支付了10236.3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号明锐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博6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号明锐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江颖7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号明锐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江颖3236.35元。(三)、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原告护理费计算为(52333元/年÷365天×24天×2人)+(52333元/年÷365天×90天×1人)=19786.17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号明锐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786.17元。(四)、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5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100元/月÷30天×305天=31516.67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号明锐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16.67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3元标准,共计72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号明锐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残。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609元/年×(20-6)年×10%=31652.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号明锐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652.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及原告的受损害程度,认为原告诉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财保哈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号明锐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肇事车辆×××号明锐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肇事车辆×××号明锐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8027.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肇事车辆×××号明锐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江颖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肇事车辆×××明锐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江颖医疗费人民币3236.35元。四、被告江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付博鉴定费用2100元;五、驳回原告付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江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