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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振平诉被告杨殿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平,杨殿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11号原告李振平,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扶余县三岔河镇士英街8委4组被告杨殿永,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福山村*组。原告李振平诉被告杨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殿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振平通过朋友介绍借给被告杨殿永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杨殿永在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李振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殿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还清。被告杨殿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平通过朋友介绍借给被告杨殿永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杨殿永在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费1,150.00元,共计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