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民一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谨与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谨,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2712号原告:吴谨。法定代表人:吴书乔。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谨与被告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谨诉称:2001年6月15日,原告父亲吴书乔代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宿州市淮海路西侧新建香港玉生街A区2号楼14#、15#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约86平方米,被告应于2001年12月30日前交房。违约者赔偿对方10%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把上述门面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权属过户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登记,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售房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过户登记,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奔达时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2001年原告尚小,并无购房意识。合同书中均为赵淮签字,还代替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曹良城本人签字,这份合同是虚假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辩论意见,同李明诉我方案件的答辩。原告吴谨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预售房合同书两份(日期为2001年6月15日、2001年12月10日)。2、收据两份(日期为2001年6月15日、2001年12月10日)。3、上房证一份(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4、证明一份(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5、水费发票9张(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6、电费发票2张(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电费凭条一张(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7、(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奔达时与李百林所签合同书,中院对其认定与本案案件类型相同,办理了房产证。8、(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4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购买房屋的也是未成年人,并经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预售房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首先两份合同书上的价款与当时的市场价不符,其次,合同最后一页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赵怀的签字不是赵怀所签,2001年还没有合同上所写的手机号,14号门面的合同没有赵怀等人的签字。再次,合同上书写部分均不是奔达时公司人员书写。所有的售房合同必须有曹良城本人签名。原合同章丢失,所以盖的合同章没有意义。对收据及上房证和证明,上房证及证明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后再质证。对水电费发票,对其本身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吴谨所有,水费户名为香港玉生街门面,电费发票户名为2-22南15,没有南1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不了是原告缴的水电费,对其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7、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现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房合同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香港玉生商业街(A区)二号楼南15号门面,建筑面积4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5800元,合计2668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售房款,按3%优惠,计价258700元。被告并与当日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收取原告现金258700元。200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房合同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香港玉生商业街(A区)二号楼南14号门面,建筑面积4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45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上房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香港街A区2号楼南14#、15#门面,房款已结清,准予上房。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香港街A区2号楼南14#、15#门面,房款已结清,无任何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预售房合同书》。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书并未在奔达时公司登记备案,且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作预告登记。依据相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被告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李明签订了售房合同书。原告出示的该两份预售房合同书,其效力没有确认。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需银行汇款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账号:127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人民陪审员 郭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