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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阳与张彦彬、韩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张彦彬,韩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71号原告:高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彬,男,汉族。被告:韩长生,男,满族原告高阳诉被告张彦彬、韩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张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诉称:被告张彦彬因转包担保人韩长生承包的黄河水库烟筒山段水渠灌溉工程资金短缺,于2015年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被告韩长生为担保人。因被告张彦彬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彦彬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韩长生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彦彬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同意偿还。被告韩长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彦彬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高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被告张彦彬为原告高阳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韩长生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据载明:“借据,今从高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磐石市黄河水库烟筒山段水渠灌溉工程,期限五个月,日期到2015年7月11日,磐石市黄河水库烟筒山段水渠灌溉工程款到账后,扣掉公司利润、税费和上次借款的肆拾万元,剩下工程款优先支付本次借款,如果扣掉利润、税费和上次借款肆拾万元后,不够本次借款额,韩长生用剩余款项优先支付给高阳,以后韩长生保证在磐石市黄河水库烟筒山段水渠灌溉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利润、税费优先支付本次借款,至本次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张彦彬,担保人:韩长生,2015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彦彬、韩长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韩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阳与被告张彦彬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彦彬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彦彬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彦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长生保证责任方式属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磐石市黄河水库烟筒山段水渠灌溉工程款到账后,扣掉公司利润、税费和上次借款的肆拾万元,剩下工程款优先支付本次借款,如果扣掉利润、税费和上次借款肆拾万元后,不够本次借款额,韩长生用剩余款项优先支付给高阳,以后韩长生保证在磐石市黄河水库烟筒山段水渠灌溉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利润、税费优先支付本次借款,至本次借款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从借据的内容来看,符合一般保证的条件,故该保证的责任方式应属于一般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阳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韩长生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张彦彬承担,被告韩长生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