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11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杨金,浦城县南浦法律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罗某某,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浦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杨金、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00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9年9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合,夫妻之间难以沟通,加上被告脾气粗暴,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只顾自己逍遥自在,对子女的生活从不关心照顾,对父母也不孝顺,甚至经常无故生非,制造家庭矛盾,致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弄的一个家庭鸡犬不宁,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孰料被告为了报复原告,尽然不顾一切后果,把原告存放在家中保险柜里的单位客户欠款条价值100多万元的原件全部烧毁,导致单位1250000元的债权无法收回,单位因此责令原告赔偿单位经济损失1062500元。原告在无力赔偿单位损失的情况下,不得不在2015年1月18日将个人在单位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揭文勇。被告的所作所为不仅严重地伤害了原告,同时也导致本已支离破碎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原告在对被告彻底失望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本以为被告会痛改前非,遗憾的是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依旧我行我素,夫妻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只要财产分割到位,我就同意离婚。我要求儿子刘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出。我要求在财产方面,原告要支付我100万,还有在房子方面,要约定好房子给女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曾向浦城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并被法院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的对账单一份,共7页。证明被告从原、被告共同的合伙企业中转入现金668136元,现在被告的账户中。证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经营的灯饰厂因资金周转,有向原告的姐姐刘茂华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的债务,至今未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这笔资金是没有的。对于债务的问题,被告是不知情的,是原告姐弟俩自己商量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康达兴灯饰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合伙人进行结算后,截止2015年1月18日,原告方在该厂共有股份计703832.5元。证据的来源是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此不知情,原件在被告手中,被告都没有签字。康达兴灯饰配件厂6000000元多的资产,现在只有700000元多,肯定是有问题的,这些都是原告家里的人搞的,对此被告都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被告只提出抗辩理由,而未能提交证据,其抗辩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4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9年9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和原告姐夫揭文勇共同合伙经营中山市古镇康达鑫灯饰配件加工厂,截止2015年1月18日前原、被告方在该厂共有股份计703832.5元,车牌号为粤TTX8**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共同议价为180000元),浦城县城关御景华府1号楼1701号商品房一套等(扣除按揭款后的剩余价值原、被告双方共同议价为460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3月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女儿刘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刘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儿子刘某乙,2009年9月3日出生,从2016年4月起至18周岁止尚需抚养11年零5.5个月。子女抚育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综合考虑被抚养人今后的生活和学习以及本案被告抚养子女等情况,本案原告应给付可支配收入的30%作为抚养费为宜。即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650.2元×30%×11年零5.5个月,计43485.06元。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中山市古镇康达鑫灯饰配件加工厂共有股份计703832.5元;车牌号为粤TTX8**小轿车一辆(原告在使用),原、被告均同意对该车作价为180000元;浦城县城关御景华府1号楼1701号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均同意对该房作价为460000元(扣除按揭款后的剩余价值)。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享有,考虑车辆长期使用的习惯,车牌号为粤TTX8**小轿车归原告所有,截止2015年1月18日前在中山市古镇康达鑫灯饰配件加工厂共有股份计703832.5元及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刘某承受,浦城县城关御景华府1号楼1701号商品房一套,考虑该房的后继按揭款未还,该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刘某承受。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财产分割款671916.25元[(703832.5+180000+460000)÷2=671916.25元]。被告抗辩康达兴灯饰配件厂有6000000元多的资产,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刘某一起生活,由其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罗某某一起生活,由其抚养至18周岁,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支付给被告罗某某子女抚养费43485.06元。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5年1月18日前在中山市古镇康达鑫灯饰配件加工厂共有股份计703832.5元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刘某承受;车牌号为粤TTX8**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浦城县城关御景华府1号楼1701号商品房一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刘某承受,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所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刘某偿还。原告刘某应支付给被告罗某某上述财产的分割款671916.25元,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2507.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泳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