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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德强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强,原系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强及其指定辩护人郑青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至同年12月7日间,被告人周德强利用担任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的便利,先后收取公司客户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400元、贵州惠水县永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公司晋江分公司货款101144元、福建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586元、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4000元。被告人周德强将上述货款共计506130元未上交给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用于个人非法赌博。另查明,被告人周德强于2015年12月9日向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如实陈述了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并表示要向公安机关投案,黄某称公司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被告人周德强遂在公司正常工作,同月14日,被告人周德强在公司被公安人员带走。期间,被告人周德强有向黄某询问公司协商的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黄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杨某、邱某、许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材料、电话通知情况说明、货款清单、微信图片打印、简易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投注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产品购销协议、产品销售清单、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德强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经查,被告人周德强侵占公司财物之前,已经存在信用卡透支未还的现象,挪用公司货款后,用于赌博等高风险非法活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德强案发后主动向其所就职的公司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故辩护人提出自首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德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德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德强退赔赃款人民币506130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人民陪审员 仇德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董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