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与张守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村民委员会,张守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巴彦县龙庙镇德利村。法定代表人徐立宁,职务主任。被告张守义,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付广文。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守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徐立宁,被告张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巴彦县德利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4月,原告与农民赵树国、张永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大坝地90亩及五荒地发包给赵树国和张永琴。承包期为30年,到2032年结束。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守义与原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承包了赵树国、张永琴的土地中的熟地及五荒地共计37.2亩,造成与赵树国、张永琴的合同无法履行。现任村委会发现后,开村民代表大会,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竟然强行种地,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被告张守义与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张守义辩称:一、原告与张永琴、赵树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与张永琴、赵树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2003年4月5日,也就是在巴彦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3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后不久签订的,而该调解书经县市两审法院判决于2004年9月25日被依法撤销,说明原告与被告马云忱于1995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并没有解除。原告在没有与被告马云忱解除双方于1995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与张永琴、赵树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另外,经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村民议事会成员证明,原告与张永琴、赵树国于2003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议事会并不知道,没有经过招标的形式,没有公开竞价,属程序违法;二、原告与张永琴、赵树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履行,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与张永琴、赵树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之所以没有得到履行,完全是因为该《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原告与被告马云忱于1995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其合法有效,一直实际履行。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委会与张守义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称“经得利村与张守义协商同意,在得利村与张守义在2014年10月15日所签大坝地合同生效后,得利村与马云忱在1995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废止,以此合同为准”。该《协议书》还表明了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委会与张守义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得利村林家炉屯大坝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委会先是以不交承包费为由,将张守义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得逞,现又以原告与张与琴、赵树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履行为由,再次将张守义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很显然,现任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委会的领导,在想方设法、不择手段,欲达到恶意撕毁的目的,与我国民事法律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原告与张永琴、赵树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履行,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三、被告张守义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张永琴、赵树国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委会,请求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740,000.00元。经法院开庭审理,巴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巴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张永琴、赵树国的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很显然,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四、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在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原告以其与张永琴、赵树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履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那么,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张永琴、赵树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否则,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恶意撕毁合同的主观目的明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2003年4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树国、张永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张守义2014年签订大坝地承包合同前,原告与案外人赵树国、张永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包括本案争议的37.2亩土地。经庭审质证,张守义对合同有异议,2003年张永琴签订合同时,就张永琴一个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张永琴是焦志军的妻子,焦志军是国家公务员,当时没交承包费,村上当时法人代表没签字,徐世英不是法人代表,张永琴不是我村村民,我村村民提出异议后,村委会又把赵树国后加上了,张永琴签的合同无效。2001年1月份,张某某不是村主任。这个证据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拿出原件。2003年签的合同村委会没有一个人知道,是个人行为,这个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赵树国、张永琴的签字,为有效证据。证据A2,(2004)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95年的合同已经解除,得利村与马云忱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了。经庭审质证,张守义对该证据表示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判决能证明民事调解书撤销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全解除了。判决内容有3项。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与被告2014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说明原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而且原告还给被告出了欠据,虽然2004年经县市二级法院的审理解除了判决书第3项,而在2014年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并进行了对帐,根据法律规定,后经追诉的合同事实有效。张守义种的本案争议地不属于90亩地之内。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生效的判决书,为有效证据。证据A3,(2013)巴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原告与赵树国、张永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经庭审质证,张守义对该证据表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张永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2003年6月5日作出的判决书在2003年1月3日巴彦县人民法院做出调解书之后,而2004年的再字第3号判决书和2004年哈民终字1020号判决书之前,该份判决书是以2003年调解书做出的,这份判决书在2004年被依法撤销,2003年的调解书已失效,故我方认为原告与张永琴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生效的判决书,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B1,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永琴与得利村签订合同时是与焦志军签的。焦志军当时是乡长,张永琴是焦志军的妻子。当时正合并村委会,还没有并严,自己管自己那片,2003年时,我在家中,天正下雪,徐世英得利村,他拉焦志军到我家,说把地包给焦志军了,我说能行吗,没召开会议。徐世英说合同都订了,上车吧。当时我撵到巴彦找了袁志国与焦志军签的合同,2003年4月5日这个合同就是这么形成的。当时我是村委会主任,徐世英是副主任,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当时签合同时是与张永琴、焦志军签的,后来村民上访,焦志军就找到村上,把赵树国加里了,合同就变成了张永琴、赵树国。当时得利村欠焦志军钱,包地时一共做价154,000.00元,余下承包费张永琴交的现金。经庭审质证,得利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解除2014年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证B2,1995年4月10日,得利村民委员会与马云臣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1995年签订合同的事实及期限、金额等。经庭审质证,得利村对该证据表示都是原村委会做的,现任不知道怎么回事。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B3,承包合同书及负债类明细账。拟证明:2003年4月5日张永琴与得利村签订的合同是在原、被告签订的95年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时依据的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调解书,而该份调解书于2004年3月15日被中止执行,巴彦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后巴彦县人民法院撤销了调解书,所以合同无效,张永琴没有交承包费。经庭审质证,得利村对该证据表示都是原村委会做的,现任不知道怎么回事。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证据B4,证言。意在证明:张永琴与得利村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村民议事会,没有经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公开拍卖。经庭审质证,得利村表示无异议,张某某已做证了。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B5,2014年10月15日,得利村与被告签订的得利村林家炉屯大坝地承包合同及结算清单。意在证明:该合同经过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程序合法。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对此前的粮食直补款及承包费进行了全面的结算,并出具了手续。经庭审质证,得利村民委员会表示不清楚,不知道,是原村委会做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证据B6,协议书。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签订的合同履行至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就不履行了,以后履行新的合同。经庭审质证,得利村民委员会表示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证据B7,(2003)巴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调解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得利村民委员会表示,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证据B8,巴彦法院2004年3月15日作出的(2004)巴申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03)巴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被中止执行,决定再审。原告与张永琴签订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经庭审质证,得利村民委员会表示,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B9,(2004)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审理的是双方签订的95年承包合同书,被告是否违约,以及承包地中是否有90亩耕地,该合同并没有被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判决时间是2004年5月31日。经庭审质证,得利村民委员会表示,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B10,(2004)哈民二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时间是2004年9月25日,证明原告与张永琴在2003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始无效。经庭审质证,得利村民委员会表示,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B11,巴彦法院(2013)巴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对张永琴、赵树国要求履行2003年签订合同的诉请被依法驳回。经庭审质证,得利村民委员会表示,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B12,巴彦法院(2003)巴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得利村与张永琴恶意串通伪造合同。裁定书显示,原告只有张永琴1人,也就是原来的合同没有赵树国。由于张守义等人上访反映焦志军是国家干部不能承包土地抵帐。赵树国是被后加进去的。赵树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顶名。经庭审质证,得利村民委员会表示,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0日,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原巴彦县安宁乡得利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马云忱、王文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云忱、王文等人承包得利村林家炉大坝里的土地,南止渔池,北止壕楞里,东止去渔池的道边留8米,西止大壕里为边,其中境内有90亩地属承包田,每年必须交承包费每亩100.00元现金,及承包期限30年等内容。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以马云忱、王文为被告,以二人拒不履行合同的第三项,不交纳90亩土地的承包费在村里造成一定影响,损害了村里利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马云忱、王文签订合同的第三项。2003年1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下发(2003)巴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解除1995年4月10日得利村民委员会与马云忱、王文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自今日解除;二、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其中房子三间、鱼池、杨树苗、柳树苗)作价20,000.00元,原告补偿给二被告;三、在原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交纳的69,161.70元,原告不再给付二被告;四、履行时间,待该土地另行发包时同时履行。该调解书生效后,张永琴、赵树国与被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4月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发包方(甲方),二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得利村大坝地90亩耕地,耕地界线内的五荒地块及现有砖瓦结构三间房屋,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甲方权力:甲方对发包土地享有所有权,乙方遵照土地承包法进行经营,在承包期内不准破坏耕种土层。如有违法经营甲方有权干涉。三、乙方权力:自2003年起至2032年经营使用权期限为30年,在使用期内乙方可转让他人。四、甲方的砖瓦结构房屋三间,自签订之日起归乙方所有。五、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土地承包30年作价154,000.00元,其中(90亩耕地135,000.00元,五荒地17,000.00元,三间砖瓦房2,000.00元)地上附着物(杨苗、柳苗)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承包费154,000.00元,其中:付现金48,163.50元,转帐105,836.50元,转帐款自愿放弃利息。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按协议履行,若单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权由巴彦县人民法院管辖。七、在承包期限内该地块甲方不向乙方摊派义务,各种税费及按土地摊派的各种款项均由甲方负责缴纳。八、原承包人的合同终止的遗留问题,由甲方负责。2003年春耕时,张永琴、赵树国按合同约定准备耕种该地。但遭到被告马云忱在内的多名村民的阻拦,没有种上该地。张永琴、赵树国于当年以该地的原承包人马云臣、王文、周伍、张守义为被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77,300.00元。法院审理后,做出(2003)巴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二原告损失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2月28日,马云忱、王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3)巴民一初字第753号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云忱、王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2004年3月15日,本院做出(2004)巴申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追加张守义、周伍为再审被告,并于同年5月31日做出(2004)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巴民初第753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原审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马云忱、王文、再审被告张守义、周伍于1995年4月10日所签订承包合同的第三项,其他项目继续履行;三、原审被告马云忱、王文和再审被告张守义、周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审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承包费46,838.30元。该案宣判后,马云忱、王文、周伍、张守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9月25日做出(2004)哈民二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马云忱对(2004)哈民二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不服,又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做出(2005)哈民二监字第29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张永琴、赵树国自2003年4月5日与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至2013年,未能实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2013年2月6日,张永琴、赵树国以签订承包合同之后,所承包的土地被得利村的原承包人一直耕种,每年都向得利主张权利为由,起诉要求得利村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得利村赔偿张永琴、赵树国经济损失740,000.00元。巴彦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巴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永琴、赵树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巴彦县龙届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于2013将争议的90亩地返还给了张永琴、赵树国。张永琴、赵树国一直耕种到2014年秋收。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委会与张守义于2014年10月15日又签订了得利村林家炉屯大坝地承包合同约定:得利村将林家炉屯大坝地承包给张守义;面积以县法院2004年4月13日实地测量地块亩数图为准。大坝地内现熟地5亩,开荒地25.5亩,东至道、西至大壕南、南至鱼池壕楞、北至壕楞。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期限13年;张守义于每年的10月31前一次交齐下一年承包费,承包费熟地每亩每年200.00元;开荒地每亩每年100.00元。一共是12,550.0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春天,被告张守义耕种了合同内的土地,张永琴、赵树国没有耕种上。现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村主任、会计等村委会成员都发生了更换。新任村委会认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守义与原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承包了赵树国、张永琴的土地中的熟地及五荒地共计37.2亩,造成与赵树国、张永琴的合同无法履行。现任村委会发现后,开村民代表大会,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竟然强行种地,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被告张守义与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马云忱以与得利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签订的合同一直履行,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对1995年签订合同废止,新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二、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主张的损失是否被告应否赔偿。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请求是解除被告张守义与原告得利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的事,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并未涉及到案外人张永琴、赵树国。故本案并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关于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1995年4月10日,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原巴彦县安宁乡得利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马云忱、王文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以马云忱、王文为被告,以二人拒不履行合同的第三项,不交纳90亩土地的承包费在村里造成一定影响,损害了村里利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马云忱、王文签订合同的第三项。2003年1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下发(2003)巴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原、被告双方解除1995年4月10日得利村民委员会与马云忱、王文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2003年春耕时,张永琴、赵树国按合同约定准备耕种该地。但遭到其他村民的阻拦,没有种上该地。张永琴、赵树国于当年以该地的原承包人马云臣、王文、周伍、张守义为被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77,300.00元。我院审理后,做出(2003)巴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二原告损失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2月28日,马云忱、王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3)巴民一初字第753号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云忱、王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2004年3月15日,本院做出(2004)巴申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追加张守义、周伍为再审被告,并于同年5月31日做出(2004)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巴民初第753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原审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马云忱、王文、再审被告张守义、周伍于1995年4月10日所签订承包合同的第三项,其他项目继续履行;三、原审被告马云忱、王文和再审被告张守义、周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审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承包费46,838.30元。该案宣判后,马云忱、王文、周伍、张守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9月25日做出(2004)哈民二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马云忱对(2004)哈民二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不服,又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做出(2005)哈民二监字第29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从以上事实可知,被告马云忱与得利村于1995年签订的合同早已解除。被告马云忱等人因侵权还被我院拘留过。所以被告马云忱主张的合同一直履行无法律依据。其与得利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签订的合同被说被告说成是对1995年合同的变更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现龙庙镇得利村已召开了村民大会,一致同意解除与张守义签订的合同。原告的主张是对其与张永琴、赵树国签订合同的承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当予支持。关于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主张的损失被告应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所述损失无法计算,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守义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得利村林家炉屯大坝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巴彦县龙庙镇得利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常人民陪审员 李印柏人民陪审员 杨永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