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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衡建芳与张秀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建芳,张秀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34号原告衡建芳,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娟,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原告衡建芳诉被告张秀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衡建芳及委托代理人杜爱丽、被告张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70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经朋友认识宣俊娜,宣俊娜对原告称,其有晋煤集团招工指标,后焦斌、田志朋、田志伟、赵进亮、陈二强、郭海波、朱斌斌、刘亮亮共八人找到原告,请原告帮忙联系跑工作的人员,随后焦斌等八人将办事款共计105.5万元给予原告,原告将全部款项给予宣俊娜,宣俊娜答应给焦斌等八人找工作,后宣俊娜未给焦斌等八人办妥工作,原告作为中间人找宣俊娜要求退款,宣俊娜称其无能力退款,由于被告欠宣俊娜125万元左右,而后经原告、被告、宣俊娜三方协商,由被告承担退款义务,此后,被告通过原告退给了田志朋20万元、退给刘���亮12万元,被告直接退给赵亮3.5万元,余70万元至今未退还,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万元的欠条一支,其中:田志伟12.5万元、焦斌18万元、陈二强11万元、郭海波10万元、赵进亮8.5万元、朱斌斌10万元。另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所写欠据以及明细两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秀娟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其予以认可,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本案原告、被告、宣俊娜三方协商达成还款意向,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人民币7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张秀娟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凌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