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韩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韩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西发。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劳务作业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怀来县沙城镇荣庆C区6、7号楼的顶板和大模板木工作业承包给原告,约定的承包价格为75元每平米。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实际只承包了大模板木工作业,约定的承包价格为41元每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召集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天左右,2015年3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到工地开工。施工期间由于达不到施工条件工地两次停工共计2个半月,原告提出先放工人回家,等具备施工条件再过来,但被告要求工人千万不能走。被告当着所有工人与原告的面承诺,无论是否施工,产生的误工费都由他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承担。为此原告向工人全额支付了2个半月停工期间的工资。2015年11月初,被告因总承包支付工程款过慢,就要求原告带领工人闹停工。停工一周后总承包就直接把工人工资支付了。之后被告为将停工责任归结到原告身上,就不允许原告再组织人进场施工。经过原告与被告核算,原告共计施工38层,670平米。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63268元(包括原告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以及原告支付给工人的停工期间的误工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不见,对于工程款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268元及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木工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当时的价款75元/平方米。2、押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10000元保证金。3、平面图纸一份,证明每一层是670平米。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证明:工作的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至11月4日,总工程量是38层,单层面积是670平米。中途停工了两次,被告不让我们工人走,承包协议第三页第四条约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未支付,误工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2014年9月26日签的承包协议,开始做7号楼,合同约定75元/平米,后有一部分不做了,约定41元/平米。工程未开工就停工了,停了大约两个半月,因为塔吊倒了,停工原因不是我们造成的,当时停工时我们就放假了。应该按合同走,我们没有说支付工人误工工资。原告7号6号楼共干了36层,给甲方暂定是660每平米,实际平米数按最后验收的计算,我们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误工拖欠工资的情况。现在飘窗、阳台都没有做,楼层内清理也没有做,很多活儿都没有完成,没有按合同履行,达不到合同验收的条件,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完成。现在工程未竣工,工程量等最后结算才能出来,工程竣工完成后才能结算。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韩某与肖某木工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承包的范围,都要做的内容,约定的75元/平米,工程未竣工。2、保证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人未全部到位原告给被告写的保证书。3、照片11张,证明6号楼是16层,7号楼是19层;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墙面没有按合同约定清理干净,飘窗没有给做;4、工资汇总表1份及工人签字的工资收条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515722元,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5、借支条及收条6张,证明原告肖某从被告处预支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688420元。6、罚款单1份,证明因原告工人太少影响工程进度被告对原告的10000元罚款,原告签字但未缴纳。7、零工单1份,证明原被告让郭某做了合同以外的活儿,原告肖某应另支付郭某4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郭某30000元,该70000元均由被告向郭某支付,原告应返还被告40000元。8、韩某与周元松木工劳务作业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6号楼做了18层,7号楼做了20层。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给肖某做了合同约定以外的40000元的活儿,给被告做了合同约定以外的30000元的活儿,由被告向其支付了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韩某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河北怀来鸿铭建工集团承建荣庆C区6#、7#住宅楼工程木工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荣庆C区6#、7#住宅楼工程,工程范围主要为大模板与顶板相关工程,工程款为75元/平米,付款方式为:按每七层付60%,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95%,其余的5%六个月内付清。在合同履行时,双方对工程范围作出了变更,原告只负责大模板工程,工程款变更为41元/平米。后原告又将顶板工程以34元/平米的价格转包给了郭某,工程款由被告同原告和郭某分别结算。原告共完成两栋楼计38层的大模板工程,每层面积为660平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共计1018142元,具体情况为:2015年7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326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50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收到工人工资420000元,该笔款项原告向郭某支付了186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款44000元;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款164820元;2015年10月原告领取了工人工资515722元;另有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人工工资12000元。施工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各方原因,导致原告停工两个半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工人误工费162000元(18人×75天×120元)。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给郭某的零工款40000元;原告签字但未缴纳给被告的罚款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32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怀来鸿铭建工集团承建荣庆C区6#、7#住宅楼工程木工劳务作业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又将施工范围变更即大模板,并将工程款变更为41元/平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660平米/层×38层×41元/平米+10000元保证金+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应支付40500元)﹣1018142元(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及领取了工人工资)﹣10000元(未缴的罚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向郭某垫付的款项)=10638元。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虽工程主体未封顶,但原告承包的工程为大模板工程,与是否封顶无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支付原告肖某剩余工程款10638元。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肖某承担2519元,被告韩某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