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芬良与被告阳越强、谢伍生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良,阳越强,谢伍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15号原告李芬良,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现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董平海,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阳越强,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谢伍生,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金少林,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李芬良与被告阳越强、谢伍生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芬良、被告谢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月,被告阳越强与被告谢伍生分别向原告李芬良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谢伍生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阳越强;被告阳越强向原告李芬良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芬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五个月,利息3分”,被告谢伍生在该借据上载明“担保人谢伍生”。请求:1、判令被告阳越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2、判令被告阳越强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7日计息31200元。2015年5月14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按约定付清);3、判令被告谢伍生对以上债务(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越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被告谢伍生辩称,谢伍生所欠原告10万元,借期为一年,到期以后,被告谢伍生已向原告连本带息全部还清,现自己已经年老体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理判令被告谢伍生与原告李芳良无债务关系。上述原告李芬良诉称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阳越强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3月14日及被告谢伍生2014年11月14日分别出具给李芬良的三张欠条、证人邓中华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开庭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其债务关系重新出具了借条,谢伍生在该借条上载明“担保人谢伍生”字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和利息及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伍生的辩称意见,并不妨碍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芬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谢伍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案件受理费2384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阳越强、谢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员 姚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