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执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友全、徐清华、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邓友全,徐清华,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执保57号原告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刘士筠,董事长。被告邓友全,男,汉族。被告徐清华,女,汉族。被告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设北路264号。法定代表人邓友全。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友全、徐清华、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邓友全、徐清华、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提供了保证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绵阳新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邓友全、徐清华、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2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被告邓友全、徐清华、江油川西北远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淳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