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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谯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333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谯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于2012年8于14日生育了一女谯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无悔改之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无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结束痛苦的婚姻,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谯雨轩,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谯家镇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谯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也没有婚后财产,原、被告没有达到离婚程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农历2月14日生育小孩谯某某,后于2013年3月17日在某某镇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谯某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谯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