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888号原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李某。原告郝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二人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郝某乙。2008年原、被告曾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二人复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郝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充分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二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复婚后夫妻感情依然不合,仍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郝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1、答辩人与原告认识并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双方是在充分理解并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如像原告诉状所称二人没有感情,双方的婚姻不会持续那么久,更不会生育一双儿女,因此答辩人认为与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2008年办理离婚的原因不是原告所说的情况,实际情况是原告的朋友刘根可(金乡县朱楼小学老师)想生育二胎,因他夫妇两人都是正式工,不符合生育条件,因此刘某让原告帮忙,于是原告和答辩人商量该事,当时答辩人不同意,但是原告帮忙的心意已定,无奈答辩人和原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刘某与他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和刘某的妻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夫妇的孩子出生后,原告又和刘某的妻子办理离婚手续,答辩人与原告又复的婚。在这整个过程中原、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郝某丙。因此原告诉称二人无感情办理离婚手续纯属子虚乌有!3、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并不是感情破裂,而是原告现在有外遇。现在原告一直与他的同学(初恋)XX同居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在答辩人仍愿意原告回归家庭。虽然在共同生活中答辩人有一次过错,但是答辩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积极悔改,这也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二、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孩子郝某乙、郝某丁,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因两个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已经形成了相同的生活习惯,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答辩人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抚养费;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金乡县金水岸小区1号楼1单元2201室的房产及位于金乡街道西花园的回迁房各一套、途观越野轿车一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次年10月份,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双方曾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二人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来,因原告嫌弃被告不做家务,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春天,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2日,原告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结婚证、被告递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李某已共同生活数年,且育有一子一女,二人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感情交流,致使原告逐渐疏远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了强烈的和好愿望,原告亦未能递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同时婚生子女尚年幼,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要宽容体谅被告,多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多加忍让,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丹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