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仲卫建与倪致平、王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卫建,倪致平,王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仲卫建,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倪致平,男,1955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卫红,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仲卫建与被告倪致平、王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卫建及被告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卫建诉称,原告与被告倪致平系生意伙伴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倪致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此后,经原告及家属多次催要,被告倪致平陆续还款68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倪致平再次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倪致平未归还分文。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家庭经营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致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王卫红对被告倪致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致平未应诉答辩。被告王卫红辩称,案涉借款是被告倪致平所为,用于其工厂经营,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该笔借款,本人并不知情,亦与本人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倪致平系生意伙伴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倪致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有长泰倪致平暂借仲先生人民币拾万捌仟元整,归还期至2013年1月15日。后被告倪致平陆续还款68000元,其于2013年11月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仲卫建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期11.15,到时不还一切后果自负。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倪致平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王卫红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另查,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卫红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卫建与被告倪致平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倪致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有违双方约定,应立即清偿余欠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的4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卫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卫红辩称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有任何证提供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致平、王卫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仲卫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倪致平、王卫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