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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余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靖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刑初4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靖,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县,汉族,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靖及其辩护人陶然亭、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人余靖利用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以公司运营及个人钢材贸易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多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55.036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靖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借款,且所借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余靖以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及个人从事钢材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叶玉梅、王振琳、范金生等二十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655.0366万元。2014年12月份,余靖因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本付息出逃,2015年7月13日余靖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余靖掌控,余靖以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及个人从事钢材生意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其个人意志,没有通过其他的股东和成员的同意,吸收的资金也全部汇入余靖本人的账户,且由余靖个人决定资金的使用,故此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靖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广  秀代理审判员 邢  东  锋人民陪审员 沈  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