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区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91号原告区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区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被告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今长期不回家,断绝所有通信联系,也没有拿钱回来养家。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儿子出生证问题撤回起诉。其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不在本案处理儿子李某乙的探视问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某甲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区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于2015年8月8日生效),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已满六个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区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年初自行认识后谈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随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从2014年2月10日起离家,至今断绝一切通信联系,也没有拿钱回来养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原告区某撤回起诉。之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49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认为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于2016年2月2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过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陈述双方从2014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既未加强沟通,也未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携带抚养,因李某乙尚属年幼,且从出生起一直由原告负责照顾,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考虑,由原告携带扶养为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金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的具体工作情况,故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区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区某携带抚养,被告李某甲从2016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婚生儿子李文键抚养费800元,待儿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区某负担7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芷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