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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乔志明与延川县明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油化工助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志明,延川县明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油化工助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2执29号申请执行人乔志明,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梁志,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延川县明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油化工助剂厂。法定代表人贺明珠,男,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乔志明于2016年3月25日依据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延川县明珠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油化工助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为85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乔志明已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准予撤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延武审判员  刘改幸审判员  高维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