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高民申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姜友铁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黄德章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黄德章,姜友铁,王强,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7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区瑞金大道富康国际商务公馆****室。法定代表人:黄德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德章,男。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友铁,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强,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贤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光勋,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胜,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俊,男。再审申请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黄德章因与被申请人姜友铁、王强、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协力公司、黄德章申请再审称:(一)贵定县吉利矿山设备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出具的10张收款收据,证明协力公司已向吉利公司支付钢材款3406130元,超出吉利公司主张的3341989.7元,而非一、二审认定的尚差欠吉利公司钢材款85万元;(二)一、二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顾光勋、陈文胜与姜友铁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卖方应为吉利公司,姜友铁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协力公司、黄德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协力公司提交的吉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协力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款收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至8月,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且二审中已由姜友铁、王建军发表质证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协力公司、黄德章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014年11月18日,顾光勋、陈文胜与姜友铁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差欠姜友铁的钢材款为85万元。基于顾光勋、陈文胜与姜友铁进行钢材买卖等相关事实,姜友铁有理由相信顾光勋和陈文胜是协力公司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项目的承建人,代表协力公司与之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顾光勋、陈文胜与姜友铁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协力公司、黄德章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友铁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当事人是否为适格主体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因此,对于协力公司、黄德章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协力公司、黄德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黄德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