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军王与何国庆、杜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王,何国庆,杜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2287号原告:周军王。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何国庆。被告:杜丹萍。原告周军王为与被告何国庆、杜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庆、杜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何国庆向原告周军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何国庆因工程保证金,特向周军王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月利息2%,借期1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周军王。我何国庆如不能及时归还给周军王。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愿意承担周军王催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周军王委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种费用。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东阳市人民法院。”原告周军王实际出借给被告何国庆借款90000元,并由原告周军王在原借条及收条中注明:“因何国庆当时借款金额已够,实际给付玖万元整(90000),借条上、收条上金额未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国庆、杜丹萍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何国庆、杜丹萍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9日协议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庆、杜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军王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何国庆、杜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