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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与刘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刘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号(10门)。经营者:杨斌,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洁,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刘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任卓男,被上诉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刘洁应聘到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单位,担任指导老师,每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一直表现优秀。2015年7月25日在刘洁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接到通知,由于近期沈阳天三奇指导中心销售业绩不佳,贯彻上级要求,需进行裁员,特将本店优秀业务员刘洁同志予以辞退,以减轻公司压力。刘洁自参加工作以来。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一直没有和刘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刘洁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刘洁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且从未休过年假,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现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又违法辞退刘洁,侵害了刘洁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支付刘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1155元,未休年假日加班费26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4000元/月*1.5个月*2倍),办理2014年4月-2015年7月社会保险并为刘洁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诉讼费由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承担。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向原审法院辩称,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是个体工商户,实际上是个人经营,刘洁作为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的业务人员,与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实际上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刘洁诉称的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不安排加班,故无须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法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才享受年假待遇,刘洁在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处工作未满一年,故依法不具有享受年假的资格。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因经营不善,经济性裁员,并及时通知了刘洁,属于正常裁员,不属于违法解除,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刘洁应向社保经办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缴纳请求,根据最高院解释,相关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应成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洁到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和提成工资,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未给刘洁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以销售业绩不佳,贯彻上级要求,需进行裁员为由,将刘洁予以辞退。刘洁于2015年8月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洁不服,于2015年8月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刘洁与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单位为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符合法律的用工主体规定,故刘洁与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之间为劳动法律关系,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提出的双方为雇佣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洁与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问题。刘洁主张2014年4月到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处工作,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抗辩刘洁于2014年10月开始在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处工作。刘洁提供了证人证言、与刘艳的录音等证据,该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的抗辩不足以推翻刘洁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该院确认刘洁与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自201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刘洁自2014年4月与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建立劳动关系,故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应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刘洁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洁主张支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因刘洁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构成,刘洁主张每周工作六天,但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否认休息日和假日安排加班的事实,即使刘洁在休息日或法定假日上班,也因与其销售业绩和提成工资有关,刘洁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工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安排,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作的请求,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的规定,刘洁在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刘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到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处工作前在其他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刘洁在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工作的1年时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刘洁在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处工作满1年后又在单位工作了3个月,可以享受1.2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应支付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的辞退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以单位销售业绩不佳进行裁员,但该裁员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也没有提供符合裁员条件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裁员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刘洁在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处工作时间不满1年半,故应支付1.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标准按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刘洁请求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洁请求补缴2014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和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交纳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八十二条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给付原告刘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二、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给付原告刘洁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2000元;三、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给付原告刘洁带薪年假工资2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才到我公司工作,不是4月份。业务提成款不是工资,不应计算到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中。且我方属于经济性裁员,不是违法解除,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被上诉人刘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共计11个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57246元,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22元。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问题。被上诉人的开卡时间、打卡记录以及二审庭审出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上诉人的抗辩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关于被上诉人2014年10月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性裁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需要裁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业务提成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得,应当视为工资的一部分,上诉人提出不应计算为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银行流水记录,被上诉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共计11个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57246元,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22元。被上诉人原审按照低于该标准数额为计算依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原审计算数额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天三奇保健食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