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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特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乔某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特字第128号申请人乔某甲。申请人乔某甲要求宣告戚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戚某某,系申请人乔某甲的母亲申请人乔某甲称,其与被申请人戚某某系母女关系,老人年事已高,无民事行为能力,有时清醒,有时糊涂,依法向法院申请确认戚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乔某某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戚某某的丈夫乔某某于198x年x月xx日去世,戚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甲、乔某戊、乔某己,上述子女及部分邻居均确认戚某某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均同意乔某甲担任戚某某的监护人。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戚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青精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阿尔茨海默病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戚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乔某甲为戚桂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