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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艳洲、曹中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洲,曹中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洲,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5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被告人曹中臣,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从信阳市监狱解押至上蔡县看守所。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洲、曹中臣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洲、曹中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曹中臣与王艳洲经事先商议后,被告人曹中臣驾驶着由葛高峰(另案处理)租赁的车牌号为豫Q×××××轿车,被告人王艳洲冒充车主王某甲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栗光,并与栗光签订借款协议,骗取被害人栗光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告人曹中臣从被害人栗光手中将此车骗走后归还汽车出租公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袁某、王某乙、梅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栗光的陈述,被告人王艳洲、曹中臣的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洲、曹中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艳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曹中臣辩称,被告人王艳洲以王某甲之名与被害人栗光签订借款协议时,他并不认识被告人王艳洲,是葛高峰蒙骗了他。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曹中臣与王艳洲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曹中臣驾驶葛高峰(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豫Q×××××本田雅阁牌轿车,被告人王艳洲冒充车主王某甲,以将该车做抵押向被害人栗光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栗光人民币10万元。同年4月26日,被告人曹中臣编造为其朋友结婚用车的虚假事实,将该车从被害人栗光处骗走后归还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上蔡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葛高峰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为由,通知被告人王艳洲到上蔡县公安局作证。被告人王艳洲于当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曹中臣实施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艳洲出生于1981年8月21日,被告人曹中臣出生于1981年4月7日等身份情况。2、同案人葛高峰委托李春雷、刘某与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李春雷出具的欠条、王某甲与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被告人王艳洲冒充王某甲与被害人栗光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以王某甲的名义向被害人栗光出具的收条、豫Q×××××轿车车辆行驶证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王艳洲、曹中臣等人冒充王某甲以车辆抵押为名,骗取被害人栗光现金10万元的事实。3、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明2015年5月20日,上蔡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葛高峰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为由,通知被告人王艳洲到上蔡县公安局作证,被告人王艳洲于当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接受讯问。4、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查询证明,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未查询到被告人王艳洲违法犯罪记录。5、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中臣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王艳洲和曹中臣用一辆车抵押借钱的事。在此之前,王艳洲和曹中臣在他经营的饭店里吃过饭,他听到王艳洲、曹中臣在饭店里打电话说要把一辆车抵押出去借钱。过了一段时间,王艳洲又到他饭店吃饭,他问王艳洲:“你用那辆车抵押借钱的事办好了吗?”王艳洲说:“办好了。”他知道当时葛高峰或者曹中臣欠王艳洲的钱,就问王艳洲:“你把你的钱扣下来了吗?”王艳洲说:“人家(曹中臣)办事哩,等两天我再要我的钱。”他没有见到王艳洲和曹中臣开的那辆车,也不清楚王艳洲和曹中臣把那辆车抵押给谁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清明节放假期间,葛高峰给他打电话说,想用他的驾驶证租一辆车,他表示同意。他到雪松路和文明路交叉口,见到了经常跟着葛高峰的一个叫迎春的年青人,就和迎春一起去办理租车的事,因为他有急事,把他的驾驶证复印件交给迎春就走了。后来他听说曹中臣和王艳洲把租出来的那辆车抵押给栗光借钱了,他不知道具体怎么抵押的。在曹中臣和王艳洲把车抵押给栗光骗钱后的几天,他在新汽车站对面袁某的饭店与王艳洲、袁某等人一起吃饭,袁某问王艳洲:“你们那辆车抵押借钱的事办好了吗?”王艳洲说:“办好了。”袁某又问王艳洲:“你把你的钱扣下来了吗?”王艳洲说:“没有扣。”当时他才知道王艳洲和曹中臣用车抵押栗光借钱,曹中臣把这笔钱拿走了,王艳洲没有花。他不知道是谁欠王艳洲的钱,袁某和王艳洲说话的意思是王艳洲和曹中臣一起用车抵押借栗光的钱,王艳洲有机会把自己的钱扣下来而没有扣下。3、证人梅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任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汽车租赁公司经理。2013年4月5日,王某甲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协议,将其一辆灰色豫Q×××××本田雅阁汽车由该公司代管代租。当天,葛高峰委托刘某和李春雷到该公司租赁了那辆本田雅阁汽车,并以葛高峰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20日。葛高峰到期没有归还车辆,经他多次催要,李春雷于一个星期后把那辆汽车归还了该公司。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他从驻马店鸿运汽车租赁公司购买一辆豫Q×××××本田雅阁汽车。同年4月5日,他与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挂靠协议》,委托该公司对他的豫Q×××××本田雅阁汽车代管代租。他听梅某乙说,他的那辆车租赁给了葛高峰。2013年4月20日租赁期满后,租车人没有归还汽车,他和梅某乙到处找葛高峰都没找到,他报警了。过了一个星期,葛高峰才把车还上。他看了那份卖方为王某甲,买方为栗光的汽车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上面“王某甲”三个字不是他所书写。收条:“今收到栗光购车款十五万八千元整,收款人“王某甲”不是他写的,收条上面的指印也不是他按的。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录入室工作。2013年或2014年,曹中臣让她查询过一次车辆信息。当时曹中臣对她说,其朋友想买一辆车,让她帮他查询一下那辆车有没有违章信息。三、被害人栗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9日上午,曹中臣给他打电话说,其朋友王某甲想以车辆作抵押向他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5%。他感觉利息很高,并且有抵押物,就同意了。当天下午,曹中臣带着王某甲与他在上蔡县白云大道与新生路交叉口加油站见面,当时王某甲开着一辆灰色本田雅阁牌轿车,王某甲说那辆车就是作抵押的。他问王某甲那辆车是否有手续,王某甲和曹中臣都说那辆车手续齐全。他和王某甲商议用车辆抵押借款都事,考虑到办理抵押手续太麻烦,他们决定直接签订买卖协议,如果到期无法归还,可以直接把该车过户到他的名下顶账。他和王某甲在车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王某甲把那辆本田雅阁车到行车证、车辆登记证、车辆购置完税证等证明交给他。他看到车辆手续上面的车辆所有人是王某甲,签订协议后就把1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甲,并让王某甲给他出具了一张15.8万元的收条。他向王某甲要身份证复印件,当时王某甲说其身份证复印件在驻马店家中,承诺第二天给他拿过来。2013年4月10日上午,曹中臣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他。2013年4月26日,曹中臣以到驻马店为朋友结亲为由,把抵押给他的那辆本田雅阁车开走后,一直没有归还给他。在他多次追要下,曹中臣对他说:“那辆本田雅阁车其实是租来的,车辆登记证、行车证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假的。”他一听很着急,问曹中臣怎么办。曹中臣说,该车被葛高峰骗走了,并许诺一定帮他把钱要回来,但至今未能把钱追回来。后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艳洲就是冒充王某甲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为名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王艳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9日上午,曹中臣给他打电话说:“葛高峰弄了一辆车,我找一个人把车抵押出去借一些钱。你到交警队来,我们说说这个事。”他到交警队附近见到曹中臣,当时曹中臣开着一辆广本车。曹中臣对他说:“这辆车是租的车,车主不在这里。你把你的身份证给我,我伪造一个(假)身份证,伪造的身份证是你的照片,别人的信息。把车抵押出去时,你冒充车主按照伪造的身份证信息签字。”他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曹中臣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下午,曹中臣打电话约他,他在白云大道与新生路交叉口的加油站见到曹中臣,当时曹中臣还是开着那辆广州本田车。曹中臣拿出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让他看,身份证复印件是他的照片,王某甲的名字。曹中臣对他说:“这个王某甲就是车主,身份证上面的信息就是车主信息,换成了你的照片。等一会儿借钱时,你就冒充车主签字。”我看了看,看准车主的名字。曹中臣就把车交给我,我开着车,开到新生路和白云大道交叉口加油站北侧的路上,车头朝西,靠路南停下车。曹中臣在后座坐着,曹中臣与栗光联系。过了一会儿,栗光步行到车旁,然后坐到副驾驶位置上。曹中臣对栗光说:“这是我的一个朋友,想用10万元钱。”曹中臣说着,他点点头。栗光看了那张伪造的假身份证复印件,看了车辆登记证书,然后把那张伪造的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拿走了。栗光表示同意借钱,他和栗光签了一份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又给栗光写了一张欠条。签完协议书后,栗光把10万元钱放到副驾驶座旁边,曹中臣拿着钱下了车,栗光把车开走了。后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害人栗光就是其所诈骗的人。2、被告人曹中臣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葛高峰给他打电话说,其朋友想用一辆车抵押借一些钱。他给栗光打电话说他的朋友想用车辆抵押借钱,栗光要求看看车再说。他和栗光约定在白云大道和新生路交叉口见面。过了一会儿,葛高峰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说在新生路口加油站等他。他赶到新生路口那个加油站见到葛高峰的朋友,那个人开着一辆广州本田车。当时他不认识那个人,后来他才知道那个人叫王艳洲。当时他看了王艳洲带的车上带的有车辆登记证书和行车证,还有一张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和身份证复印件都是王某甲的名字。然后,他给栗光打电话说他们在新生路加油站附近。栗光到那里后,他对栗光说:“这是我的一个朋友,想用这辆车作抵押借10万元钱。”当时王艳洲冒名王某甲,栗光看了“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机动登记证书。接着,双方商谈以车抵押借钱的事,王艳洲冒名王某甲向栗光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5%,那辆本田汽车由栗光保管。由于办理抵押手续太麻烦,假王某甲和栗光直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买卖协议,栗光给了王艳洲10万元钱,把那辆车开走了。后来,他的一个朋友结婚,他把那辆车从栗光那里借出来交给了葛高峰。后来栗光向他要钱,他和栗光一起去找葛高峰,见到假王某甲,他才知道那个冒充王某甲的人是王艳洲。3、同案人葛高峰的供述,证明2013年的一天,曹中臣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其租赁一辆车。他到租车公司为曹中臣租赁了一辆本田雅阁车,车主是王某甲。他租车后把车交给曹中臣,曹中臣用了一段时间后,把车开到驻马店归还给租车公司了。他不知道曹中臣租车干什么用,也不知道曹中臣租车抵押借钱的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王艳洲、曹中臣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栗光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洲、曹中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栗光人民币1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艳洲、曹中臣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艳洲、曹中臣均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中臣辩称,在被告人王艳洲以王某甲之名与被害人栗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时,他并不认识被告人王艳洲,是葛高峰欺骗了他。经查,被告人王艳洲的供述及证人袁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曹中臣在实施诈骗之前与被害人王艳洲熟识。故被告人曹中臣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艳洲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中臣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诈骗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王艳洲、曹中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曹中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之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艳洲、曹中臣共同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栗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继华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