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杨翔文与李运锋、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翔文,李运锋,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05号原告:杨翔文,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熊爱芬,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李运锋,男,1973年1月13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州县柳邕路259号30栋152号。委托代理人:谢天荐,系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贺鹤路89号1号楼2层。负责人:苗秀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鹏,系该司员工。原告杨翔文诉被告李运锋、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天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翔文诉称:2013年11月2日11时20分,李运峰驾驶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从G105线往三乡镇阳光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阳光新村49号路段处,与原告杨翔文驾驶的湘10AA0**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杨翔文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术后一年取内固定,原告医疗终结后被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运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翔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已进行第一次起诉,(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6405元,剩余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议未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2492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8249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运锋、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应驳回对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的起诉,因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求的两个案件总的诉求金额没有超出两个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余被告承担;2、本案中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司,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连带责任,不是赔偿责任,我司认为原告在案件中诉求过高。被告太平保险柳州支公司辩称:按我方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意见,答辩意见如下:1、在(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96号中已经确认我司赔付26408元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项目15008元、财产损失500元);2、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病历等资料佐证,无原件则不能成立;护理费缺少医院陪护证明、说明没有护理的必要,原告主张按照170.4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误工费计算不当,天数不当,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不超过120天,(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96号中已经确认108天,原告再次主张的不能成立,误工费标准计算不当,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水平,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运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1时20分,驾驶人李运锋驾驶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从G105线往三乡镇阳光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阳光新村49号路段处,碰撞停定的湘10AA0**号大中型拖拉机(故障维修中,驾驶人杨翔文),事故造成杨翔文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11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翔文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杨翔文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杨翔文前期产生的费用本院已作处理,后又在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0元(住院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计1360元(住院8天,以17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补偿400元,误工费计7933元(住院8天,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计68天,以杨翔文在中山市××乡镇雅程装饰设计工程部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60385.8元(2015年10月29日,杨翔文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因杨翔文在中山市××乡镇雅程装饰设计工程部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损失77388.4元。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已支付15008元。另查:李运锋驾驶的肇事车辆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该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营运,李运锋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太平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运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翔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太平保险柳州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保险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杨翔文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李运锋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太平保险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内向杨翔文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再由李运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运锋与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2015年10月29日,杨翔文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5309.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太平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5309.6元,由李运锋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太平保险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杨翔文。2.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7933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078.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太平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因此,被告太平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7078.8元;被告太平保险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为5309.6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柳州市锦路川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078.8元给原告杨翔文。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309.6元给原告杨翔文。三、驳回原告杨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杨翔文负担2元(原告已预交93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9元(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