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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裴森林与郝维、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森林,郝维,蔡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262号原告裴森林,居民。被告郝维,居民。被告蔡群,居民。原告裴森林与被告郝维、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森林,被告蔡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森林诉称:被告郝维因工程需要,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定在2016年2月28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维未答辩。被告蔡群辩称:1、郝维和原告并不认识,郝维借钱给原告没有理由。2、郝维欠债多少我不清楚,这笔借款我也不知道,直到现在才知道。3、我与郝维还是夫妻关系,郝维父亲患病需要治疗,我还有两名子女要抚养,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维与被告蔡群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8日,被告郝维向原告裴森林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裴森林人民币叁万圆(30000.00)整,用于迎宾公园工程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本人将绿地新城*幢*室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未归还,本人的原证被借款人权权处理。”且被告郝维向原告出具抵押一份,载明:“同时把本人购房合同(合同编号HTBA***6)和购房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101***8)作为抵押。”随后被告郝维将购房合同及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一并交付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交付款项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授权委托郝维与裴森林借款同意绿城新城房*幢*室作为裴森林的还款保证。”该委托书委托人处为蔡群签名,被告蔡群质证认为并未其书写。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郝维向原告裴森林借款,有被告郝维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维应向原告裴森林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维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蔡群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郝维与被告蔡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郝维与被告蔡群共同偿还。3、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蔡群认为不清楚借款问题。购买房产作为普通家庭系重大事项,而作为购房的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应妥善保管。作为房产共有权人蔡群,对于被告郝维向他人借款并交付购房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应明知,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维、蔡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裴森林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郝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