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卢子成诉被告王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子成,王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卢子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阎庆东,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海,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铺。负责人刘晓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勇,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卢子成诉被告王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子成及委托代理人阎庆东、被告王文海、被告中保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子成诉称,2015年6月16日7时15分许,被告王文海驾驶晋X**号长安面包车,沿魏都新城延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四校门前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卢子成无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卢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文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卢子成身体左侧受伤,经大同市三医院治疗后,又经大同市三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文海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中保北城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666.23元;被告王文海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支出4783.6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鉴定费1400元。4、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理赔。5、结婚证、户籍卡,证明原告女儿卢晓敏系被抚养人。6、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文海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原告17000元,要求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783.6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人王文海。被告王文海提供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2份,证明原告与王文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原告医药费17000元。被告中保北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针对其主张,被告中保北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7时15分许,被告王文海驾驶晋X**号长安面包车,沿魏都新城延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四校门前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卢子成无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卢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文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腕Barton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左腕皮肤擦伤。2015年9月30日经大同市三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王文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783.6元原告主张系由被告王文海垫付,同意由保险公司赔付王文海,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保北城支公司对外购药不认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嘱,不能证实外购药费系因本次伤情产生,故对外购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核实其票据后确认被告王文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1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理赔。被告中保北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针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形式规范,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与家人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女儿卢晓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1.85元,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卡予以证实,被告中保北城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8764.48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5天),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84.3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7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被告人寿北城支公司对营养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并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6、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859.63元(包括被告王文海垫付医疗费38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海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卢子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文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子成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王文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王文海。因王文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北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保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10元,赔付被告王文海383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4818.63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明确其伤残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子成2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子成64818.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文海383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1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