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立明与被上诉人郎浩礼、原审被告张福臣、李显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明,郎浩礼,张福臣,李显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明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浩礼委托代理人雷智广原审被告张福臣原审被告李显树上诉人王立明因与被上诉人郎浩礼、原审被告张福臣、李显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被上诉人郎浩礼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福臣、李显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郎浩礼在一审诉称:2012年9月22日,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郎浩礼借款9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郎浩礼将900,000元现金交给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后,三人向郎浩礼出具了两张欠据,后经郎浩礼多次向三人索要,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郎浩礼认为,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亦合法有效,经郎浩礼多次索要,三人推脱不还,其行为已侵害了郎浩礼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连带偿还欠款本金900,000元、欠款利息576,900元,合计1,476,900元。原审被告张福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王立明在一审辩称:一、王立明从来没有向郎浩礼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与张福臣、李显树共同向郎浩礼借过任何款项,应当驳回郎浩礼对王立明的诉讼请求。二、郎浩礼诉状中所述的欠据,虽然有王立明、张福臣、李显树共同签字,但并非我们三人个人借款,而是敖汉鼎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公司)与郎浩礼在购销业务中形成的尚欠郎浩礼的款项,就该部分款项的偿还所形成的欠据。当时张福臣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明为财务负责人、李显树为会计,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我们三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郎浩礼应向鼎升公司求偿。原审被告李显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郎浩礼诉求李显树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9月,李显树为张福臣和王立明工作期间,张福臣和王立明向郎浩礼借款,并向郎浩礼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复印了张福臣和王立明的身份证。因李显树与郎浩礼是老乡关系,因此当时郎浩礼要求李显树也在借据上签名,当时李显树没有多想就签上了名字,但该借款确实不是李显树所借,更不是李显树所用,对此,郎浩礼也是非常清楚的,借据上没有复印李显树的身份证也能证明该事实。因此说,虽然李显树在借据上签了名字,但事实上李显树并不是借款人,更不是用款人,郎浩礼要求李显树还款没有事实根据。二、郎浩礼诉求李显树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李显树没有向郎浩礼借款,郎浩礼也不会否认该事实。在李显树没有借款事实的前提下,主张李显树还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郎浩礼称其与三被告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于2012年9月之前因生意往来相识,2012年9月22日以前和2012年9月22日当天,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以恢复生产需要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分两次向郎浩礼借款共计9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2日为郎浩礼出具欠据两份,载明“欠据今欠郎浩礼现金¥400000元,即肆拾万元整。此款於2012年10月10日付清,此款月息3分。欠款人: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2012年9月22日”、“欠据今欠郎浩礼现金¥500000元,即伍拾万元整。此款於2012年11月第付清,此款月息3分。欠款人: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2012年9月22日”,两份欠据后均附有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款到期后,郎浩礼多次向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庭审中,郎浩礼称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已经偿还本金100000元,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欠款本金变更为800000元,利息变更为48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郎浩礼同被告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向郎浩礼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郎浩礼主张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王立明主张欠条上虽然有三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但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因王立明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显树主张没有实际向郎浩礼借款问题,因李显树对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郎浩礼欠款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95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15元由被告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立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立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郎浩礼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郎浩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2012年9月22日向郎浩礼出具欠条时,王立明系鼎升公司财务主管,张福臣系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树系鼎升公司会计。郎浩礼与鼎升公司间为购销业务关系。二、本案中所涉的欠据,虽然有王立明、张福臣、李显树三人的共同签字,但并非王立明、张福臣、李显树三人个人借款,而是鼎升公司与郎浩礼在购销业务中形成的该公司欠郎浩礼的款项,并就该部分款项的偿还所形成的欠据。该欠据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王立明、张福臣、李显树三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鼎升公司而非个人行为,郎浩礼应向鼎升公司进行求偿。一审时,王立明当庭申请追加鼎升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提交了书面申请,庭后又提交了郎浩礼于2014年7月8日以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在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鼎升公司的证据,但一审并未追加鼎升公司查清本案事实,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三、王立明、张福臣、李显树三人没有共同的经济利益,不可能形成三人共同借款的合意。而且郎浩礼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立明、张福臣、李显树三人支付了借款,甚至于连借款的形成经过都不能自圆其说。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郎浩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的其与王立明、张福臣、郎浩礼三人间存在借贷款系不能予以认定。四、王立明曾于2012年8月1日向郎浩礼汇款10万元,虽然庭审中王立明自认该款项为偿还其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但该笔款项汇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而郎浩礼主张欠款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其主张明显不合常理,该10万元事实上为郎浩礼向王立明的借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撤销并依法支持王立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郎浩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王立明所称应追加鼎升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郎浩礼和鼎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80万元的债权债务的形成,是王立明、张福臣、李显树三人与郎浩礼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王立明、张福臣、李显树合伙经营铁粉向郎浩礼借款而形成的债务。三人经营铁粉行为与鼎升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王立明要求追加鼎升公司为诉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二、王立明所称,王立明、张福臣、李显树三人之间没有经济利益,但郎浩礼当初与上述三人形成的债务关系是只对王立明、张福臣和李显树,不对鼎升公司。三、关于王立明所称郎浩礼曾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鼎升公司的事实存在,当时属于误解。其过程是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欠郎浩礼之债,郎浩礼到其所在地追索欠款。张福臣、王立明和李显树当时为了承诺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提出可以以鼎升公司名义出一套欠据,其实是一种担保的性质,但该担保行为在最后根据双方的意思已经予以撤销,所以该担保行为已经失效,直接形成了郎浩礼与张福臣、王立明和李显树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四、关于王立明所提10万元汇款属于借款之说不能成立,该10万元汇款属于王立明一方的还款行为。因为原始债务的形成远远在于2012年8月1日之前,并且当时王立明电话向郎浩礼表示还这10万元先不要告诉张福臣、李显树,所以在诉讼提起之时郎浩礼没有扣除该10万元,该10万元并非郎浩礼的借款。张福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李显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二审审理查明,王立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两张欠条复印件,主张本案涉及的欠款是鼎升公司的借款。其中一张欠条记载2011年12月15日,郎浩礼向鼎升公司汇入20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18日,郎浩礼向鼎升公司汇入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2月18日,鼎升公司给郎浩礼出具了50万元欠条,并加盖了鼎升公司的公章。另一张欠条是2012年6月22日,欠款人处有张福臣签名,金额为30万元,也加盖了鼎升公司的公章。郎浩礼对两张欠条的质证意见是,两张欠条的原件在2012年9月22日形成本案的借款时,张福臣、王立明、李显树已将欠条原件收回,并陈述本案的欠款与其在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鼎升公司的借款是同一笔欠款,因在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的借款不能提供欠条原件,后撤诉。同时,郎浩礼又依据本案2012年9月22日的欠条在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立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鼎升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6月22日给郎浩礼出具的两张欠条复印件,能够证明鼎升公司曾与郎浩礼之间存在8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从郎浩礼对上述欠条复印件的质证意见看,上述两张欠条原件在2012年9月22日形成后两张欠条时已被借款人收回,且王立明亦不能提供前述两张欠条的原件,故郎浩礼的质证意见客观真实,形成2012年9月22日的两张欠条时,郎浩礼与鼎升公司的借贷关系已归于消灭,各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从张福臣、王立明和李显树于2012年9月22日在两张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的签字行为看,可以证明三人同意偿还上述欠款,且郎浩礼亦同意此欠款由张福臣、王立明和李显树三人偿还,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王立明上诉主张,张福臣是鼎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明是鼎升公司的财务主管,李显树是鼎升公司会计,三人在2012年9月22日欠条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主张此欠款是鼎升公司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立明主张其曾于2012年8月1日向郎浩礼汇款10万元,郎浩礼同意将王立明汇入的10万元用于冲抵欠款,该主张是郎浩礼对其不利的认可,一审判决已将10万元汇款用于冲减借款本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5元,由王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