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9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中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8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从而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因性格不和等诸多原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比原告更有条件抚养刘某乙,要求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黄陂三中2015年3月份、6月份账务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黄陂三中食堂的每月经营收入情况。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8月份,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7000元。证据三、被告母亲李桂莲及姐姐彭爱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母亲及姐姐有能力并愿意帮助被告抚养照顾刘某乙。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账务明细表记载的是营业额,没有列出应支付的人员工资及货款,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取款系用于支付家庭开支、食堂员工工资及货款等。对证据三持有异议,被告母亲已经中风,行动不便,不能照顾小孩;被告姐姐有自己的家庭和孩子,没有能力帮被告照顾小孩;原告父母均健在,家庭条件较好,而且孩子在原告处就学方便,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和本案事实,经综合评判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账务清单载明的是营业额,未扣除经营成本,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二,不能证明该款现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刘某乙随被告彭某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8月,被告彭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被告彭某撤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2016年1月6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彭某亦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刘某甲在黄陂区第三中学和黄陂区双凤中学承包食堂交纳的押金30000元,格力牌空调1台。被告彭某的嫁妆有: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荣升牌冰箱1台及床上用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刘某甲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彭某亦认为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现随被告彭某共同生活已成习惯,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刘某乙由彭某抚养为宜。离婚后,原告刘某甲对刘某乙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刘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彭某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并考虑刘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认定原告刘某甲每月负担刘某乙抚养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彭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彭某支付刘某乙抚养费7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押金3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享有,原告刘某甲支付被告彭某押金补偿款15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1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五、被告彭某的嫁妆: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荣升牌冰箱1台及床上用品,归被告彭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