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37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宁某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之间交往不多,缺乏了解。原被告属包办婚姻。1990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经政府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1年6月20日生育男孩宁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争执不断,原告于2009年1月份因家庭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大部分时间外出打工,偶尔回家,与被告也不一起居住。显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离婚。被告宁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某某199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10日未经政府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6月20日生一男孩宁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自2013年2月份因闹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系1990年5月10日未经政府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的,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因闹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二年,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