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锦平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锦平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锦平廖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宁明县,现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梁汉松,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锦平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锦平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凭祥市���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廖锦平廖某酒后因琐事与邻居方某在凭祥市大象水库附近的进出口公司出租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攘。廖锦平廖某随后持一把菜刀将方某身体多处砍伤。方某受伤后逃离现场,廖锦平廖某追赶未果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之后等候警方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被砍伤至头部、面部、胸部、左肩部、右背部、腰部、手臂等部位共11处受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锦平廖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适用缓刑。被告人廖锦平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廖锦平廖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书面谅解,应得到从轻处罚,建议在6个月至8个月范围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由方某出具的一张收条、一份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廖锦平廖某酒后因琐事与邻居方某在凭祥市大象水库附近的进出口公司出租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攘。廖锦平廖某随后持一把菜刀将方某身体多处砍伤。方某受伤后逃离现场,廖锦平廖某追赶未果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之后等��警方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方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某医疗费等费用31115元,得到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另查明,凭祥市司法局庭前对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报告,意见为:廖锦平廖某表现一般,事后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社区服刑方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破案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是主动报案,构成自首。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上21时许,住大象水库出租房斜对面的廖锦平廖某突然闯进其家中,二话不说,拿出一把菜刀就向其砍来,砍中其左后脑勺和左肩膀处、左身腋窝下面、左手臂和背���等处。其转过身想打算抢他的菜刀,但他继续挥刀乱砍,又砍到其右脸脸颊、下巴和胸口。于是其跑出门外,大声喊救命,廖锦平廖某拿刀追在后面,其跑到离出租房大概一百米处的一户家里就没有意识了。后其就被送到凭祥市人民医院了。其被送到医院治疗后,廖锦平廖某的妻子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4115元、营养费2000元,并向其道歉,之后又赔偿其人民币15000元,其也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其和廖锦平廖某是好朋友,平时关系不错,没有什么矛盾。廖锦平廖某用刀砍其时,他已喝了很多酒,走路都走不稳。平时其也听人说廖锦平廖某喝醉酒后经常发酒疯。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锦平廖某于1973年3月2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廖锦平廖某砍人使用的菜刀的丢弃现场进行检查,依法扣押菜刀一把。同时被告人廖锦平廖某对所使用的刀具进行了指认。5.被害人方某提供的凭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证实其受伤住院情况。6.被告人妻子提供方某住院治疗费用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支付住院费用共人民币14115元。7.凭祥市公安局那艾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廖锦平廖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廖锦平廖某砍伤方某后,又将其他两人砍伤的事实(两人已搬离凭祥),廖锦平廖某妻子凌艳春称已经对另外两名被廖锦平廖某砍伤的人进行每人800元人民币的赔偿(未签有相关手续)。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凭)公(刑)鉴(法)字(2015)55号、(2016)1号补充鉴定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方某身体损伤评定���轻伤一级。并附有方某的伤情照片。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过程的合法。10.被告人廖锦平廖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是哪一天其记不清楚了),其喝醉酒后,因为电费问题和邻居方某吵架,其就到方某家找他理论,当时其轻轻的推了方某一下,跟他说不吵了。方某就打了其一拳,打中其眼睛。其当时看到方某家里桌子上有一把菜刀,就转身过去拿菜刀砍了方某一刀。方某被砍中后就跑。其就追上去砍他,在他家后院双方一起摔倒在水沟里面,其就和他纠缠在一起。后来方某被其砍了几刀,他爬起来往公司大门跑了。其去追方某时,在一辆车附近时,其看到车旁边有一人,因为天黑看不清楚,其以为是方某,其就用菜刀砍了那人一刀,那人就跑了。之后有一个老年男人过来想夺其的刀,其就砍了那名老年男子一刀,那名老年男子也跑了。后来其清醒点了就打电话报警了,并在水沟旁边等警察来处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凭祥市司法局出具的庭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廖锦平廖某平时表现一般,事后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社区服刑方式,公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锦平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锦平廖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告人廖锦平廖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邻里纠纷产生事件,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事件,可从轻处罚;持刀伤人,可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书面谅解,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综合凭祥市司法局庭前对被告人进��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锦平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君和代理审判员 何海梅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密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