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春美诉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春美,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春美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21号暨4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张春美于2000年10月到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南台水泥厂生料车间工作。2010年9月10日,张春美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日,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春美发放一次性补偿金7363元。2014年7月,张春美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福利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春美经济补偿金240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7363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16637元;二、由被申请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规政策为申请人补缴200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具体缴纳办法按社保部门的规定办理。三、驳回申请人张春美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春美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不服,遂分别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春美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9月终止后,张春美于2014年7月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张春美在审理中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张春美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春美的诉讼请求。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张春美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张春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00元、加班费290573元、双倍工资22000元及2005年至2010年12月的福利待遇5000元;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2000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或向其支付同等数额的社会保险费81252元。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出具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离开岗位等候被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法应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0年2个月,应得经济补偿金201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上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加班统计表由被上诉人保管,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从被上诉人工资表构成情况看,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上诉人自2000年10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系劳动争议范畴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2005年召开公司大会承诺每年将公司利润的10%作为福利分配给各位职工,上诉人主张的福利待遇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以张春美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张春美上诉认为其主张权利未超仲裁时效,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协议》明确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张春美的一次性补偿金中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且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支付张春美补偿金7363元。即张春美如认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张春美应当从2010年9月10日起就应当知道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但张春美于2014年7月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张春美未举证证明其仲裁时效具有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原判以张春美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春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春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