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850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京,男。委托代理人周龙,男。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许贤根,董事长。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许贤根,董事长。被告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许贤根,董事长。被告许贤根,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被告施秀华,女,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南京、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绍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并将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金分35期,每月一期、期末支付,租金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56,520元,第1-34期各期租金均为350,472元,第35期租金为340,472元,保证金100万元,留购价款100元,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任何欠款;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为确保该《售后回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绍兴嘉禾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许贤根、施秀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就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直接向保证人要求立即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设备款,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向其发出了《起租通知书》。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相应期次的租金作了变更,保证人作了确认。起租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支付第23期租金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和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2468-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2、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3、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3,395,917.81元,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6年3月28日前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4、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被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对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无异议。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原告应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或支付租金中的一种要求被告方履行。本案中,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租金,而原告诉请中也已主张剩余租金,该剩余租金支付后,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另行要求返还租赁物,远超过其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另,被告方认为,24%年利率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据1、编号为IFELC13D042468-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违约责任的约定、保证金冲抵欠款的约定;证据2、编号为IFELC13D042468-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3、编号为IFELC13D042468-C-02的《补充协议》1份、《确认函》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了租赁合同及变更后的约定,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对此进行确认,并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租赁设备发票29份、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支付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证据5、租赁物件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件给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证据6、编号为IFELC13D042468-U-01、IFELC13D042468-U-02的《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应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证据7、《保证函》,证明被告许贤根、施秀华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证据8、起租通知书1份、租金变更通知书7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及租赁要素通知承租人,每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调整,原告均相应调整每期租金金额并书面通知了承租人;证据9、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计算依据以及保证金冲抵欠款情况。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予确认,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3D042468-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3D042468-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见附《租赁物清单》)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35期,每月一期、期末支付,第1-34期各期租金均为350,472元,第35期租金为340,472元,保证金100万元,留购价款1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保证金保证范围为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它所有承租方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任何欠款;如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应就延迟期间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如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2014年4月29日,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被告许贤根、施秀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3D042468-C-02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期间由35个月调整为51个月,租赁合同项下共35期租金调整为共47期租金,租金总额调整为12,465,553.48元,第24-29期租金调整为每期5万元,第30-35期租金调整为每期20万元,第36-47期租金调整为每期242,350元,第24-47期各期租金日为租赁期间内的每月28日;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向原告提供金额为10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余额由原告确认承租人履行完毕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后再返还至承租人;租金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并按《基准利率调整时租金调整对照表》中的“租金增减比例”调整租金;本协议与《售后回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与其约定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仍以《售后回租赁合同》为准。2015年9月22日,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均出具《确认函》,明确:完全知晓、同意《售后回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内容,并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设备款。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支付情况如下:第1-17、19-20、22期按期足额支付,第18、21、23期逾期足额支付,第24期开始未再支付。截至2016年3月28日,系争合同项下未付租金4,395,917.81元,扣除保证金100万元,为3,395,917.81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违约金,并主张以诉讼副本送达之日为催告日,开庭日为合同解除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赁补充协议》及《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义务,而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催告,本院向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于开庭日即2016年3月28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解除合同,并同时要求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售后回租赁补充协议》系《售后回租赁合同》的构成部分,应一并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系争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扣除保证金后金额为3,395,917.8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故原告可以主张的应是截至合同解除日即2016年3月28日已到期逾期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应为:以截至合同解除日即2016年3月28日合同项下已到期各期租金(包括到期已付部分和未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八,原告庭审中主张按年24%,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其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的扣除方式,原告之主张较双方之约定对承租人之义务有所减轻,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对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及出具《确认函》的方式明确对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售后回租赁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2468-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2468-C-02的《售后回租赁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见附《租赁物清单》);三、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3,395,917.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6年3月28日已到期各期租金中的逾期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分别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若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予返还租赁物,则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3,395,917.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涉案租赁物价值依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不足以清偿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53元,由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代理审判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