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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晓丽、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中吃饭时饮酒。饭后,黄某甲又到叶某某的家中饮酒。当日16时40分许,黄某甲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搭载黄某乙等三人,从其家往四川省泸县方向行驶,途中将车停放在荣昌区清江镇农贸市场附近的“时代超市”门口并到该超市购物。后黄某甲准备驾车离开时,因操作不当将雷某某停靠在该车后面的一辆电动车撞倒,双方发生纠纷后,黄某甲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黄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后对黄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45毫克/100毫升和14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又将黄某甲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检验,从黄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7毫克/100毫升。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由黄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其赔偿了雷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报警记录,收条,查询信息,监控视频,证人雷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黄某甲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甲赔偿了雷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廷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