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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朱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朱绍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13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法定代表人洪文健。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曾文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朱绍文,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住址为:福建省罗源县飞竹镇陶洋村三角洋7号。本院于2016年0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朱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原告未于收到本院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出预交确有困难的缓交申请,经过本院多次通知要求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