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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余与付修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付修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34号原告张余。委托代理人刘秀兰,系被告张余之母,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付修军。原告张余诉被告付修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余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付修军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开办的酒店担任厨师一职,每月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原告尽职尽责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同年10月27日,被告以酒店生意不好为由将原告辞退,尚欠原告工资9950元,至今未予给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工资9950元;二、被告按拖欠工资总额的25%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87.5元。原告张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950元的事实。被告付修军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余应聘到被告付修军开办的“我们酒楼”担任厨师一职,同年10月27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尚欠工资99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工程款到账后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付修军欠原告张余劳务工资,有欠条为证,被告在该欠条上的批注部分,表明工程款到账是工资支付的条件,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可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99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拖欠工资总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2487.5元,该诉请属劳动争议的范畴,依法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因该争议未经劳动仲裁,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修军应支付给原告张余劳务工资9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付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荣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