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兰竹与尚青勇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竹,尚青勇,姬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号原告:李兰竹,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尚青勇,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姬雪玲,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李兰竹与被告尚青勇、姬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兰竹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尚青勇、姬雪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兰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青勇、姬雪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竹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青勇、姬雪玲因欠缺资金,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并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月息18‰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3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尚青勇、姬雪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兰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提供清丰县公证处公证由尚青勇、姬雪玲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9月29日至2015年03月28日,约定月利息为18‰,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3、提供由清丰县公证处公证的(2014)清证经字第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份,提供由清丰县公证处2015年5月12日公证的(2015)清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4、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三份汇款单及2014年9月29日由尚青勇、姬雪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李兰竹的举证,结合被告尚青勇、姬雪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兰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青勇、姬雪玲向原告李兰竹借款1000000元,被告尚青勇、姬雪玲向原告李兰竹出具借据、收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并经清丰县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兰竹催要,被告尚青勇、姬雪玲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兰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尚青勇、姬雪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90000元。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月利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提交了借款人尚青勇、姬雪玲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尚青勇、姬雪玲向原告李兰竹借款及约定利息事实的存在。被告尚青勇、姬雪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兰竹请求被告尚青勇、姬雪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青勇、姬雪玲承担差旅费、公证费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青勇、姬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兰竹偿还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尚青勇、姬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兰竹支付利息9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月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兰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15680元,由被告尚青勇、姬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