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罗小红与徐顺旭,杨明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红,杨杰,徐顺旭,杨明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703号原告罗小红,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杰,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顺旭,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明万,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小红与被告杨杰、徐顺旭、杨明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洪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红,被告杨杰、徐顺旭、杨明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红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XXX园区拆迁安置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90㎡,房屋转让总价款11.8万元;房屋超出面积由原告补款,减少面积由原告与安置部门结算,涉及房屋款多退少补事宜均与二被告无关;房屋装修、垃圾费和天然气安装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并于当日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杨明万称转让房屋已涨价,未经委托又向原告索要了1万元后补款。2015年12月30日,原告经被告杨杰委托抽的房屋为1期B段6-1-3-2号、面积为90.12㎡的房屋。2016年1月21日,被告杨明万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但未经第一、二被告授权,其擅自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后补款1万元和房屋装修补偿款22530元。被告杨杰、徐顺旭、杨明万辩称,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依据政策我家已经获得房屋的货币安置,不能再得安置房,但可享受优惠购房政策。原告遂与我们达成协议约定,以我们的名义购房后再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我们3万元后补款,房屋装修补偿款22530元由原、被告各得一半,现原告仅支付了1万元,故依约原告还应支付我方房屋后补款11870元,我方将对此另行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组居民。被告杨杰、杨明万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杰、徐顺旭系夫妻关系。因涪陵区XX街道XXX园区建设,被告杨杰、徐顺旭一家获得拆迁安置的资格。在安置过程中,被告杨杰、徐顺旭选择货币安置,但其仍可享受优惠购买安置房的政策。原告遂与被告杨杰、徐顺旭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杨杰、徐顺旭的名义购买安置房,由被告杨杰、徐顺旭领取过渡费等安置补偿款,并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杨杰、徐顺旭将其取得的位于XX区XX街道XX村XX组团山堡处面积9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一套以总价格11.8万元转让给原告,房屋超过面积由原告补款,减少面积由原告与安置部门结算,因房屋面积涉及房款多退少补事宜均与被告杨杰、徐顺旭无关;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全��房款;被告杨杰、徐顺旭所转让的房屋尚在建设中,今后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杨杰、徐顺旭应当协助,并配合原告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负责;过渡费由被告杨杰、徐顺旭按政策规定领取;双方约定交房标准为简装房,若该安置房为清水房,则开发商补偿给安置户的补偿金由原告领取。同日,双方将该协议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杨杰、徐顺旭名义向拆迁安置部门缴纳购房款227099.24元,拆迁安置部门扣除房款11.8万元,余款109099.24元由被告杨杰、徐顺旭领取后退还给了原告。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明万支付房屋后补款1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杰拆迁户领取房屋装修补偿款22530元。次日,被告杨明万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杨明万在其儿子杨杰、儿媳徐顺旭与罗小红房屋转让纠纷中如取得杨杰、徐顺旭的授权��托,承诺人按照今天协商的意见签订协议,即装修补偿款22530元,转让双方各一半,天然气、除渣费由罗小红承担。委托书收到后及时到龙桥司法所签订正式协议书。”原告在该承诺书签署“同意承诺书”字样并摁印。2016年2月10日,被告杨杰并代被告徐顺旭给被告杨明万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杨明万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其与原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后,原、被告因房屋后补款和房屋装修补偿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支付被告杨明万后补款1万元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杨明万并未取得被告杨杰、徐顺旭授权,但原告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有权机关提出主张。被告杨杰、徐顺旭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其房屋后补款3万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但其认可被告杨明���的出具承诺书行为,并陈述被告杨明万系经其二人委托全权处理房屋买卖事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见证书、收条,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收条、安置房费用领(缴)款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杰、徐顺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杨杰、徐顺旭认可被告杨明万出具承诺书行为,并陈述被告杨明万系经其二人委托全权处理房屋买卖事宜,依法该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杨杰、徐顺旭承担,依据承诺被告杨杰、徐顺旭应当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补偿款22530元的一半,即1126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额装修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付给被告杨明万后补款1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杨明万未经授权,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有权机关提出主张,且被告杨杰、徐顺旭追认被告杨明万的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明万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杨明万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杨杰、徐顺旭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杰、徐顺旭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其房屋后补款3万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徐顺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小红房屋装修补偿款11265元。二、驳回原告罗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罗小红负担201元,被告杨杰、徐顺旭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