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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继红与马炳元、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红,马炳元,张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062号原告王继红,女,1966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系原告姐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炳元,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丽英,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继红诉被告马炳元、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炳元、张丽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红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炳元、张丽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拓银蓉诉马炳元、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2月24日,王继红向被告张丽英名下银行账户存入现金30000元,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诉讼中,原告称张丽英向其偿还上述款项中的15000元后,一直拖欠余款不还,证人拓银蓉出庭也证实被告张丽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拖欠15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兴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关于被告张丽英向其借款30000元尚欠15000元的主张,有其提交(2015)兴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马炳元、张丽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炳元、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红借款1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6元。由被告马炳元、张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宋小美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