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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董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董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董某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董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3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董某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双方感情疏远。尤其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其他女青年有暧昧之情,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父母及村干部在未经原告同意和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主持签订了所谓的“离婚协议书”,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由被告抚养,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法律效力。原告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判令非婚生女董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所在的两村村委负责人共同协商的,答辩人之父在场并代表答辩人签字。当时,被答辩人及其母亲均在场。答辩人已经自行抚养孩子半年多,被答辩人已经放弃了直接抚养的权利,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7日(农历十二月初三日),原、被告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共育一女董某丁。��,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解除了同居关系。2014年12月9日,由双方父母及所在村委负责人主持,签订了《关于董某甲与王某乙文离婚协议书》,对孩子抚养、探视及相关财产问题作出了约定,并由原、被告的父母签字。原告王某甲在场,但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的父母已经就财产方面的约定履行完毕。另查明,《关于董某甲与王某乙文离婚协议书》中“王某乙文”即本案原告王某甲。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董某丁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某甲的住院病例、《关于董某甲与王某乙文离婚协议书》,证人王某丙、董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父母及村委负责人主持签订的《关于董某甲与王某乙文离婚协议书》,是对他人权利的处分,且涉及到身份权利。该协议未经原告王某甲本人签字,且对协议内容不予追认,该协议对原告王某甲不具有约束效力。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将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予以判决。由于董某丁年龄较小,且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较为有益。因此,原告王某甲主张直接抚养董某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表示放弃主张抚养费的权利,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董某甲非婚生女董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