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3年4月24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5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赞成檀府二期工地,在11号楼内窃得南华牌铝合金窗框17个,其中56cm*130cm的窗框14个,142cm*140cm的窗框2个,172cm*182cm的窗框1个,赃物价值人民币9513.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敬某、范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对铝合金窗框的价格认定结论;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