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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桃连与袁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连,袁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40号原告李桃连。被告袁永华。原告李桃连与被告袁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连、被告袁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连诉称:被告袁永华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李桃连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付一次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7200元的利息,并偿还了5000元本金。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不再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永华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并未打入被告账户而是支付给了被告的叔叔。因被告与原告之子系同事关系,故自愿出具了借条。被告愿意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但希望能够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袁永华向原告李桃连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桃连人民币陆万圆整(月息贰分,半年付息)欠款人:袁永华2013.5.18”。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7日。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不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桃连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永华向原告李桃连借款6万元,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5.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桃连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袁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刘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