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远与陈正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陈正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李远。被告陈正魁。原告李远与被告陈正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茶叶。截止2013年10月4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赊购茶叶计款7570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分文。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7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16日开始就茶叶买卖发生往来,由李远向陈正魁供应茶叶。2013年度,李远依约向陈正魁供应茶叶,但陈正魁对于茶叶款一直有拖欠。截止2013年10月4日,陈正魁尚欠李远茶叶款75700元。该款经李远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远提供的欠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正魁尚欠李远茶叶款75700元的事实,由李远提供的欠条为证,陈正魁应当向李远支付该茶叶款,故对于李远要求陈正魁给付茶叶款7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正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远给付货款7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正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3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易 阳人民陪审员 史 艳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