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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20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包某甲。委托代理人:包汉新。委托代理人:包汉法。原告任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友锋、被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汉新、包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并确立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孩子,取名包某乙,婚前感情基础不好,自从有孩子后被告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导致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孩子,我也从未打骂过原告,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包某甲于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包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原告生育孩子后,双方因处理家务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自2016年1月2日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等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后因处理家庭事务引发矛盾,但由此而负气离婚,未免过于草率。双方应认识到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有一些摩擦、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年幼的子女着想,互相交流沟通,双方还有共同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