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兴卫、黄超、黄正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张兴卫,黄超,黄正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兴卫,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住成都市郫县。被告黄超,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住成都市郫县。被告黄正琳,女,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住成都市郫县。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兴卫、黄超、黄正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张兴卫、黄超、黄正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卫、黄超、黄正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美兴小贷公司与张兴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17日,分10期还款。黄超、黄正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15日向张兴卫、黄超、黄正琳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但张兴卫、黄超、黄正琳自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请求判决:1、被告张兴卫、黄超、黄正琳连带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31.7元/天);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00元/天;2、被告张兴卫、黄超、黄正琳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阐明诉讼费、公告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美兴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兴卫、黄超、黄正琳《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各方的主体资格;2、美兴小贷公司与张兴卫、黄超、黄正琳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借款金额、利息、还款计划、违约金标准;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确认单》,用以证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张兴卫、黄超、黄正琳确认收款的事实;4、美兴小贷公司自己制作的《还款明细单》,用以证明张兴卫、黄超、黄正琳没有全部归还完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张兴卫、黄超、黄正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张兴卫、黄超、黄正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张兴卫(甲方)、共同借款人黄超、黄正琳(丁方)和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第LD1428800008号),约定:甲方���乙方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0期、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月利率1.9%,甲方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金额和时间分期向乙方偿还本息;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按借款总金额3%或1500元,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须退还;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由甲方、丁方出具的书面承诺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要求甲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乙方的损失;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丁方和甲方具有同等法律责任。《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日期依次为2014年11月17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7日还款本金5000元、还款利息分别为1013.3元、798元、760元、687.2元、570元、459.2元、380元、285元、190元、101.3元。张兴卫、黄超、黄正琳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借款人方签字。同日,张兴卫向美兴小贷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申请并确认本次贷款金额为50000元,应付手续费1500元,此费用请在本次贷款中扣除,故实际转账金额为48500元。美兴小贷公司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袁正春的上述账户后,即视为我们已收到上述贷款。《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出具后的同日,美兴小贷公司按扣除手续费1500元后的金额,向张兴卫在��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xx账户转入出借款48500元。后张兴卫、黄超、黄正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美兴小贷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本院认为,张兴卫作为借款人,黄超、黄正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张兴卫、黄超、黄正琳的指定将48500元借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给张兴卫,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兴卫在取得美兴小贷公司的贷款后未按约归还美兴小贷公司借款本金,黄超、黄正琳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张兴卫、黄超、黄正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美兴小贷公司可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兴卫、黄超、黄正琳承担违约责任。故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张兴卫、黄超、黄正琳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美兴小贷公司与张兴卫、黄超、黄正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9%,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张兴卫、黄超、黄正琳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美兴小贷公司要求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2‰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美兴小贷公司与张兴卫、黄超、黄正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而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考虑公平原则,张兴卫、黄超、黄正琳至今未还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故本院酌情违约金以张兴卫、黄超、黄正琳尚欠的借款本金和上述利息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因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已按月1.9%计算利息,该期间的违约金为减去利息后的部分;美兴小贷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张兴卫、黄超、黄正琳支付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保全费未实际产生,诉讼担保费、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卫、黄超、黄正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二、被告张兴卫、黄超、黄正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上述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减去按月利率1.9%计算后的部分);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796元和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张兴卫、黄超、黄正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晓明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