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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被告乔亚刚、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乔亚刚,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xxxxxxx号。负责人顾江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舸、李明春,该行职员。被告乔亚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兴城市**********号,身份证号码21148xxxxx********。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x号。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xxxx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宣,该公司经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被告乔亚刚、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天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舸、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亚刚、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称,被告乔亚刚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我行借款66万元,现余额45.1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975%,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自卸车两台,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物为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自卸车两台,保证人为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和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12万元,利息7.8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要求实现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要求保证人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被告乔亚刚、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乔亚刚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6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汽车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75%,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段计息,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乔亚刚、被告储天公司作为抵押人于同日签订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福田自卸车2台(车牌号分别为辽Gxxx**、辽Gxxx**)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索赔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物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储天公司、被告新园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乔亚刚发放贷款66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451214.84元未偿还,相应利息亦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还本付息汇总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乔亚刚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抵押人用于抵押的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储天公司,被告新园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乔亚刚非本案抵押物权利人,其无权进行抵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借款本金451214.8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乔亚刚届时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的辽Gxxx**号、辽Gxxx**号福田自卸车两台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在上述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乔亚刚清偿;三、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8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乔亚刚负担,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被告锦州储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男审 判 员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俊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