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廖茂华与被告邓小群、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茂华,邓小群,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廖茂华,女,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成��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群,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田伟,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廖茂华与被告邓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追加田伟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茂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群、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茂华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邓小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遂向被告邓小群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约定于2013年5月5日前归还。现借款期满,但被告邓小群一直未归还。被告田伟与被告邓小群系��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邓小群、田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邓小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茂华的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利息按平台计息,还款时间2013年5月5日前。借款人,邓小群。2013年4月28日。”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邓小群指定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上述债务于被告邓小群与被告田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小群、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小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虽然本案的款项系转账支付至被告邓小群指定账户,但借款关系形成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邓小群的个人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田伟应与邓小群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群、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茂华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邓小群、田伟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邓小群、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诗怡 微信公众号“”